起草部门报请区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制定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审核)
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以外,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应当将报请审核的材料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法律审核的主要内容按照《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8号)执行。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视情况会同区司法局组织区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律师,或者邀请有关方面法律专家参与对报请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法律审核。
法制机构应当就法律审核情况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集体讨论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律审核后,由制定机关的办公室提出提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建议。
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发布)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集体讨论决定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法律审核、集体讨论决定以及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等程序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四条 (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