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场检查
1、区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2、区金融办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并将检查结果向区联席会议报告。
(三)信息披露
1、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区金融办、公司股东和合作银行等披露财务、经营信息。
2、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区金融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四)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
1、区联席会议根据市金融办建立的重大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以及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2、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中明确的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区金融办报告简要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
区金融办对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作出准确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向区联席会议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同时向市金融办报告。
七、法律责任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区金融办协助市金融办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区金融办协助市金融办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