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身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身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身净资产的30%。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七)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八)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九)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十)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六、监督管理
区金融办会同区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共同做好本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工作,监管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等。
(一)非现场监管
1、区金融办应当按照《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和监管记分,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做好日常非现场监管工作。区金融办每年1月底前向区联席会议和市金融办报告本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2、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区金融办报送上月度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区金融办报送上季度合法合规经营和资本金运用情况的报告。
3、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及开展业务后,与其建立合作关系的银行应当实时跟踪有关资金流向,如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4、区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或作必要的整改。区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