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事先征求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应事先征求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向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应提交下列材料:
1.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的申报书;
2.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部分(包括调入和调出部分)的综合考察报告。所调整部分占原自然保护区面积1/3以上者,应提供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整体综合考察报告;
3.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
4.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管理范围图、植被图、水文地质图、规划图等图件资料;
5.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景观及主要保护对象的多媒体视频材料、照片集。多媒体材料和照片集应重点反映拟调整部分的情况;
6.自然保护区拟调整扩大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有关资料;
7.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综合论证报告。
第八条 申请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应提交下列材料:
1.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的申报书;
2.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综合论证报告;
3.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及规划图件。
第九条 因国家或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而调整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或第八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所涉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去向报告和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及相关协议。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论证,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环境保护部和国家相关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