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医院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评审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要求其在15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手续的,视为放弃评审申请,并通知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做出降低级别等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医院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满3年后方可申请首次评审。
第二十五条 医院可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申请开展相应级别、等次的医院评审。
医院设置级别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执业满3年方可按照变更后级别申请首次评审。
第四章 评审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发出评审受理通知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评审组织从医院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建评审小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与被评审医院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医院也可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对评审专家的回避申请。评审专家是否回避由卫生行政部门做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医院周期性评审包括对医院的书面评价、医疗信息统计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面的综合评审。
第二十九条 书面评价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医院评审申请材料;
(二)不定期重点检查结果及整改情况报告;
(三)医院接受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综合检查、专科评价、技术评估等的评价结果;
(四)医院接受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质量控制组织检查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
(五)医院不良行为记录情况;
(六)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卫生支农、社会公益活动等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七)卫生监督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结果与处罚情况;
(八)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和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