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和违法物品,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的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等商品,应当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进货凭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市场调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市场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
(二)调查、询问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四)暂时查封、扣押有根据认为有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及其款物。
因查封、扣押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
(二)擅自向经营者摊派、收费、罚款;
(三)故意刁难经营者;
(四)向不法经营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五)包庇、放纵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