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发文的形式封锁市场,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以不正当的或者歧视性的质检、发放准销证、前置审批、加收费用等方式设置障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三)在道路、车站、航空港或者本市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四)以拒绝给予行政许可等方式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交易中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下列不公平交易:
(一)强迫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强迫销售返利;
(二)不正当收费;
(三)超过收货后60天延迟支付货款;
(四)强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限制销售他人商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用企业以及依法取得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或者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
(二)限定或者强制用户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服务;
(三)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包装上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的;
(五)限期使用的商品,不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提供运输、保管和仓储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