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
(七)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事业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文明。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出具发票;
(二)销售与样品或者说明书不符的商品;
(三)提供的服务低于服务说明;
(四)采取强制手段进行交易;
(五)传销或者变相传销。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和赔偿,对拒不退货和赔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和损失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通知开户银行暂停办理其结算业务,有关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