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2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场参与经营、服务和从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办事程序,为经营者进入市场提供方便。
第五条 市场管理坚持公开、公正、文明、廉洁、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交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七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持超过核准有效期限、伪造、涂改、承租、承让、购买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