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房源用途调整方式与价格结算
(一)征收安置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继续作为开发和销售主体,也可由收购征收安置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作为销售主体;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结算价格或收购价格可以征收安置住房建房协议价格为基础进行结算,销售基准价格的确定和结算价与销售基准价之间差额的使用管理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沪发改价督〔2011〕002号)执行;征收安置住房的土地出让金不再另行结算;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
(二)征收安置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资机构(包括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市公积金中心及其他投资机构,以下统称“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按照征收安置住房的建房协议价格予以收购;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三)集中新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的,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按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结算价格予以收购;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
(四)集中新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仍作为开发和销售主体,征收安置住房的土地出让金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场评估后补缴。征收安置住房的建房价格以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结算价和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为依据确定,房源供应价格及其差价按照市政府批转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沪府发〔2011〕44号)执行;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五)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为开发销售主体,以建设项目结算价或收购价格作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的确定和结算价与销售基准价之间差额的使用管理按照沪发改价督〔2011〕002号文执行;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
(六)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为开发销售主体。征收安置住房的土地出让金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场评估后补缴。征收安置住房的建房价格以建设项目成本价或收购价格、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依据确定,房源供应价格及其差价按照沪府发〔2011〕44号文执行;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出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