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试点示范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在城市道路向外联系的干道、城郊结合部以及景区等接取电源困难的地区,依据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积极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照明系统。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时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管理、维护等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定期参加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功能和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严禁在城市功能照明中使用多光源无控光器的高能耗低效率灯具;严禁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制造光污染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节能应采用以下方式:
(一)根据城市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
(二)采用技术先进的智能型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三)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照明线路的功率因数应不低于0.85;
(四)城市照明高光效、长寿命光源的应用率应不低于90%。在满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以高压钠灯和金属卤化物灯为光源的道路照明灯具的效率应不低于80%,泛光灯具效率不得低于70%;
(五)城市次干道、小街巷在满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以半导体(LED)为光源的路灯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或省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灯具系统效率应不低于90lm/W;
(六)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等光源及配套镇流器的能效指标应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能效限定值的要求,可优先采用节能型电感镇流器、电子镇流器和节能控制器等;
(七)新建、改建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选用国家或本省推广使用的照明节能产品,严禁使用没有取得节能认证的低效率、高耗能照明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