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照明设施管线应当按规划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照明架空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照明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控制系统应符合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要求;照明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就该项目是否与相邻照明设施衔接进行核查。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进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审批、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二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设备(包括箱式变电站、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光源、电器、电线电缆等),应当优先选用国家和本省推广使用的优质产品。
照明产品选购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分类采购;进入工程现场的主要材料设备应与中标产品要求一致,方可进行施工安装。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功率密度值(LPD)及能耗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资料。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单位应会同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现行标准规范要求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于60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不得接收。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技术指标检测费,应当纳入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依据国家和本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相关规定,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