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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通知
(冀建法〔2012〕423号)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管局(城管委、综合执法局、公用局),石家庄市、张家口市园林局: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办公会审查通过,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的公共服务功能,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确保城市照明安全,依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湖泊、河道、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本规定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变配电设施(含变配电室、箱式变电站、柱式变压器、配电箱等),照明主体设施(灯杆、灯具、光源及配套电器等),高低压线路、集中监控系统设备、节能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维护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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