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并报稽查局领导审批。
《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
经审理确认违法事实构成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应在《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中表述。
经稽查局领导审批后的《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是稽查部门的最终意见。审理人员应依照审批意见,对案件进行处理。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交执行部门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制作应当符合《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
(三)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的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四)被查对象或其他涉税当事人对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事项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五)被查对象或其他涉税当事人对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事项不要求听证,但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审理部门应通知检查部门予以核实,如属实或部分属实,则更改《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但原《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及经复核核实的有关资料,应随同作附件归档,并做出相应税务处理。
(六)对需终结检查的税务稽查案件,经审核,认为被查对象有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
四十五条所列情形,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在《税务违法案件终结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