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桂国税发〔2010〕123号 2010年6月2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反映。
为规范税务稽查审理工作,提高税务稽查案件查处工作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区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做出如下规定:
一、受理范围及要求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审理部门应当受理:
1.经检查完毕,并附有《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的税务稽查案件;
2.符合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
四十五条规定的确需终结检查的税务稽查案件。
(二)检查部门移送审理部门的案件,应附送《税务案件提请审理书》及《税务稽查移送审理案卷资料清单》,案卷材料应当按本规定案卷归档的有关要求组合排列。审理部门核对清点后交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退回检查部门重新整理。
二、审理程序及内容
(一)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审理人员进行审理。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1.对一般性的案件由审理部门指定专人进行审理,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报稽查局领导审定。
2.对案情复杂或者审理部门与检查部门在认定的事实及定性等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的案件,审理人员应做出初审意见报经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制作《税务稽查案件提请集体审理审批表》(见附件2)提请本级稽查局集体审理,并按集体审理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