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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直单位财政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十七条 对转借、转让、代开、涂改等滥用财政票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自制、伪造、销毁、买卖票据等行为,处罚从严,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应罚款外,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行政、法纪责任。

六、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购买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网络设备等货物,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会议、培训、车辆保险等服务,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采购。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应按照市政府年度政府采购目录,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政府采购工作程序,按政府采购操作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无政府采购预算、未执行政府采购程序、违规自行采购的,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不予办理经费追加;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法纪责任。

七、政府投资评审管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实施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包括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预算内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非税收入、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实行投资评审或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务预、决算进行评审。投资评审机构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图纸、项目预算、竣工决算等资料,依法依规进行评审。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评审或审计结论,调整项目概(预)算,办理决算批复。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投资评审的项目,不得进入招投标程序,财政不办理拨款。对未按规定经评审和公开招标实施项目的,按项目实际结算额的一定比例处以罚款,不安排或申报项目资金。

八、财务会计管理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按照《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设置会计机构、会计岗位,配备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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