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集贸市场或改变集贸市场用途。
因城市改造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拆除集贸市场或改变集贸市场用途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出申请并拟定还建方案,经市商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会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拆除、还建集贸市场,应在市场开办者与原所有者协商一致或经法定程序裁决、判决、仲裁后,将还建的集贸市场与原集贸市场进行产权置换,或者由市场开办者对原集贸市场所有者进行货币补偿后,持有还建集贸市场的产权。
第五章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部门在颁发集贸市场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将集贸市场注册登记的情况抄送市商务部门。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经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配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三)按照《黄冈城区集贸市场建设规范》的要求,完善集贸市场设施;
(四)建立健全协议准入、经销商管理、索证索票、购销台账、明码标价、不合格食品退市等管理制度,加强集贸市场运营管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化解矛盾纠纷;
(六)督促场内经营者申领营业执照,引导经营者守法经营;
(七)保持场内及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
(八)配合做好与集贸市场相关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不含自产自销区经营者);
(二)自觉遵守国家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履行与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签订的协议;
(四)遵守集贸市场规章制度,配合经营服务机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