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全过程;
(三)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四)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参加工资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及其相关会议、培训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结束之时。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歧视职工方协商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如确需工作调动,应当征得本人和企业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对企业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企业或区域、行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同级地方或产业工会可派人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有条件的行业工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团、专家团)制度。乡镇、街道、社区、行业工会可根据需要建立指导站,配备或聘用专兼职指导员,配套相应的专项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从熟悉经济、法律、劳动工资、财会及工会工作人员中聘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工资集体协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提供工资集体协商的咨询;
(三)受企业工会请求或受地方工会指派指导、参加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工会和产业、行业工会可受基层企业、区域、行业工会组织委托,向企业方组织代为发出协商要约,参加、指导集体协商会议。企业方组织也可邀请上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参加集体协商会议。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书面要约。要约应当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要约书后应当于20日内与之商定协商开始的时间、地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