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可以针对企业实际有所侧重。
生产经营正常和效益较好的企业,应当重点就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奖金分配、津贴补贴等进行协商;生产经营比较困难的企业,可以重点就工资支付办法、离岗职工生活费等进行协商。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重点是区域、行业内企业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劳动定额、工时工价、支付办法等。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依据《
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双方代表人数应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企业工会提名或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产生。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可以由集体合同的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尚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组织的,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所在区域、行业的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基层企业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在区域或行业公示后产生。
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农民工。
企业、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主席(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首席代表从职工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六条 企业方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人员担任。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区域、行业企业组织作为企业方代表;尚未建立企业组织的,由该区域、行业企业推荐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在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或者本区域、行业之外的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职责:
(一)收集并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