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与职工应当全面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或由区域、行业所属企业按职工人数比例分担。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工资集体协商纳入政府工作目标与责任考核,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奖惩制度,并将企业是否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作为评先评模的必备条件。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主要内容: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区域、范围;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
(四)计件工资制企业的计件单价;
(五)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六)病、事假的工资待遇;
(七)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八)工资支付办法和支付时间;
(九)拖欠工资的清偿办法;
(十)变更、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解除、终止条件;
(十二)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三)违反工资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协商确定工资水平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五)当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八)其它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第十二条 按照晋政发〔2008〕31号文件规定,企业根据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法确认的合理工资(薪金),税务部门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规定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