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后,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在入口处设置统一制作的使用标志牌。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的人防工程使用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区民防局可以依法收回《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十六条 区民防局应加大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宣传力度,制定被许可使用人培训计划,提升人防工程安全使用水平。
第十七条 区民防局建立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管理监督评价机制,将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细化分类,统一衡量标准,年度管理评价结果作为办理使用许可延期手续的重要参考。
第三章 普通地下室备案及日常监管
第十八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装饰装修及使用前应当向区房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区房管局在受理普通地下室备案申请时可征求属地街道、乡政府意见,作为办理备案的参考。属地街道、乡政府在出具意见时,应对所申请备案的普通地下室的具体情况按照修订后的152号令相关规定以及是否符合申报备案的实际使用用途和范围进行实地核查,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场予以纠正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经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区房管局在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北京市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回。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备案后,普通地下室的产权人、管理单位或使用人应在入口处悬挂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四章 街道、乡政府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街道、乡政府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制度化、常态化管理,配合各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并可组织各部门派出机构或专职人员在本辖区内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三条 街道、乡政府应建立对本辖区内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日常巡视制度。主要包括:
(一)依据修订后的152号令的规定对安全使用情况进行巡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