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境外组织或境外驻本省的办事机构,在本省境内举办或与本省联合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十一条 省级一类竞赛同职业(工种)决赛参赛选手不得少于30名,其他级别竞赛同职业(工种)决赛参赛选手应不少于20名。
第十二条 竞赛技术文件由负责命制竞赛试题的省、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主办单位组织制定。竞赛专业人员(考评员、督导员、裁判员),须由竞赛组委会会同省、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从省、市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中产生。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的内容包括专业技术理论(应知)和实际操作技能(应会)两部分,并以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重点。
第十四条 省级职业技能竞赛试题,由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会同主办单位组织行业专家,根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中的高级工标准命制。市级职业技能竞赛试题,由各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会同主办单位组织行业专家,根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高级工或中级工标准命制。
第十五条 参赛选手应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须符合职业技能竞赛方案中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联合举办的,应明确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助单位。
第十七条 省级职业技能竞赛分单位预选赛、市级选拔赛和省级决赛三个阶段。
市级职业技能竞赛至少应分为推荐预选赛和市级决赛两个阶段。
第十八条 举办职业技能竞赛的主办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必要的场地、设备、经费及评定成绩所需要的检测、检验手段;
(三)有完善的竞赛组织方案和竞赛规则;
(四)有组织竞赛所需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第十九条 竞赛所需经费可采取主办单位出资、适当收取参赛费、社会赞助或向财政申请补助等多种方式筹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