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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节约能源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范围内新建燃煤、常用燃油供热锅炉的,以及在正常集中供热情况下未经批准使用已有燃煤、燃油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

  (三)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

  (四)不按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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