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项目的节能情况材料,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五条 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和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提供前款规定服务时,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节能专业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合理用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依法配备配齐计量器具并保持计量器具准确有效;
(三)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制度及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特区重点用能单位名录,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