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上级政府要求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指导监督工作方式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法规体系,及时明确和规范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遇到的问题。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印发或者抄送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研指导,定期组织召开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参加的工作会议,加强业务交流和培训,互相学习、促进,及时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围绕中心工作,针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确定年度指导监督工作重点,制定印发相关工作计划。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指导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抄报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立法备案制度。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抄送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其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情形的,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督促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程序予以修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实施督查制度,对地方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情况,开展调研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发现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党委、政府要求不符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监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就下列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
(一)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本地区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等情况以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