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健全业绩考核、财务预决算管理和财务审计、资本收益和预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监事会监督、重大事项管理、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薪酬分配、重要子企业监管等工作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第十四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和改制上市步伐,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规范的董事会;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推动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规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运作;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推动国有企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自主创新和资源整合;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解决国有企业改革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五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积极探索地方国有经济发挥主导作用的领域和方式,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推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监管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合并与重组。
第十六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开展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产权交易、产权市场建设、国有股权管理、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财务预决算管理、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在地方党委领导下加强国有企业党建、群工、宣传以及反腐倡廉建设、信访维稳等工作。
第十八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督促调查处理:
(一)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和重大投资等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