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指导规范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具体事项实行逐级指导监督。省国资委依法加强对各市国资委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各市国资委依法加强对各县(市、区)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开展指导监督工作,应当充分征求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与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沟通交流。
第二章 指导监督工作机制
第八条 省、市国资委应当根据指导监督职责,成立指导监督工作领导小组,明确指导监督的分工领导和工作机制,加强指导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研究本地区指导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汇总本地区指导监督工作中的综合情况。
第九条 省、市国资委应当在内部明确指导监督工作的综合归口机构。指导监督综合归口机构负责起草或参与起草指导监督工作制度,拟定和组织实施专项指导监督计划,承办指导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省、市国资委内设的业务工作机构依据职责,开展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日常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指导监督综合归口机构和业务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
第十条 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之间应当加强纵向沟通协调,健全完善上下联动、规范有序、全面覆盖的指导监督工作体系,加强指导监督工作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日常信息沟通交流平台。
第三章 指导监督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下列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改革完善;
(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国有企业改革发展;
(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五)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六)其他需要指导规范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下级政府的沟通协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制度建设以及监管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等进行调研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