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区投诉中心对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投诉接待时间和地点。
第三章 投诉
第六条 区属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进行投诉: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事项以及区政府决定、命令,无故拖延不办等行政不作为的;
(二)未按规定公开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时限,不落实公开服务承诺等违反政务事务公开规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乱作为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等属于区行政效能投诉范畴的行为。
第七条 投诉人可通过来信、来访、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直接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八条 提倡投诉人实名投诉。行政效能投诉应当据实载明被投诉对象的单位、工作岗位、姓名(名称)、投诉反映问题的具体事项、相关事实、请求和理由等内容,以及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
第九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事实、诽谤或诬告他人。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理与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接受投诉人当面投诉的,应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接受电话投诉时,必须如实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对电子邮件、信函投诉材料,要逐件审阅、登记,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