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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提案人、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次大会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该议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一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区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处理代表提出的对本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章 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查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有关的专题报告。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例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区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编制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主要情况和内容,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提供详细材料。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并将初步审查意见交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与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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