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符合政府采购技术标准和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要求的高新技术产品,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时应当优先购买。
第四十九条 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一定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科学技术资源,支持建立统一的公共科学技术服务平台,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和有效利用。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名称型号、应用范围、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基本信息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统计制度,对全省科学技术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并定期公布统计结果。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绩效评价、督察制度,审计部门应当开展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绩效审计,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未履行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保障职责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