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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


  第四十三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以下事项的投入:

  (一)对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具有应用前景的基础研究;

  (二)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

  (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包括中间试验、示范、应用和推广;

  (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应用和推广;

  (五)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开展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

  (六)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

  (七)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八)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与政策研究;

  (九)科学技术普及、交流与合作;

  (十)科学技术奖励;

  (十一)其他与科学技术创新相关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设立的产学研结合、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等专项引导资金,用于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形成核心竞争力的科学技术项目;设立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可形成较大规模或者较强竞争力的重大成果转化项目。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基金,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平台,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吸引国内外各类投资机构开展创业投资业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创业投资企业。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担保公司、重点经营科技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科技型企业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提供担保,开发科技保险品种。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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