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与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共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研究开发方向和任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加强科学技术运用开发与成果转化。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各类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有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平等参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有管理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设施。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选拔、激励、保障制度。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应当重视培养、引进创新创业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应当将科学技术创新、推广普及的能力和实绩作为重要依据。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推广普及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五条 实行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激励制度。
对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从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或者报酬。所在单位将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让他人的,应当提取不低于转让所得净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奖励该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