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甲方应指导乙方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主动提供价格政策咨询和价格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乙方应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统一的平价商店标识,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平价商店管理制度、诚信公约、经营承诺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甲方应当规范和完善平价商店经营管理,指导和督促乙方积极履行公示义务。
第十二条 甲方应按照平价商店考核制度规定,每年对乙方进行考核,乙方应当积极配合甲方的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乙方若发生法定代表人、地址、经营等重大变更事项,应当在变更或相关情况发生之日起2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的,乙方有权单方面退出平价商店经营;因甲方过错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可以要求赔偿。
(二)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甲方可取消其平价商店资质,不予适用相关优惠政策:
1.未按甲方规定经营平价农副产品,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
2.未按政府要求执行稳价责任的;
3.考核不合格,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4.伪造或者篡改批准文件、申报材料,恶意骗取补贴资金或其他政策优惠的;
5.补贴资金挪作他用的;
6.农副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质量安全规定,造成较大或恶劣影响的;
7.违反相关规定,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属实,造成较大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乙方不按照甲方批准用途使用补贴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附则
(一)本协议未尽事宜,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相关政策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明确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
(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本协议自 年 月日至 年 月 日有效。
甲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地 址:
联系电话: 邮 编:
年 月 日
(单位公章)
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地 址:
联系电话: 邮 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