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淘汰落后的耗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四)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五)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
(六)节能统计、监测、评估、监察以及节能管理服务体系建设;
(七)节能宣传、培训、奖励;
(八)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力度,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开展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逐步推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和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节能措施: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四)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石油技术;
(五)采用其他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管理方式。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