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税控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八、一般纳税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向付款方开具专用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专用发票的数据。
九、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专用发票,已领购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二)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十、一般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限时办结制的要求,及时为纳税人办理发票领购业务,初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申请临时调整最高开票限额或者购票限量和调整发票月购票限量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二、本公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购发票供应管理的通知》(桂国税函〔2006〕276号)第二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桂国税发〔2007〕293号)第十七条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