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般诊疗费标准为每人次(含一个疗程)10元。一般诊疗费由门诊就诊新农合或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患者和新农合基金或城镇医保基金共同负担。其中,门诊患者就医时个人支付3元,新农合基金或城镇医保基金统一支付7元。
(三)各县(市、区)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要制定监管措施,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防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重复收费、分解处方多收费。要把门诊率和服务质量作为重要考核指标,超出规定门诊率的一般诊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四)调整基本医疗服务收费及医保支付政策在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及已开展基本医保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先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落实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常性收支差额的补助。
(一)落实政府专项补助和调整医疗服务收费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定的经常性收入仍不足以弥补经常性支出的差额部分,由县(市、区)政府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实行先预拨后结算,并建立起稳定的补助渠道和长效补助机制。
(二)各地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常性收支核定和差额补助的具体办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支结余按规定留用或上缴。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收支两条线”,基本医疗服务等收入全额上缴,开展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经常性支出由政府核定并全额安排。
第二十三条 充分发挥医保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促进作用。依托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快推进基本医保门诊统筹,将一般诊疗费纳入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费用的报销比例,进一步引导群众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看病就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谈判机制。推进医保付费方式改革,探索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等付费方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推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积极地开展服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
第二十五条 将符合条件的非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对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合理补助,执行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医保支付和报销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