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说明理由并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讨论决定。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已立案查处的案件决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变更处罚、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
(三)复杂裁量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