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当事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按照中限予以一般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后果等因素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确定适用条件。原则上可将每种违法行为细化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等级。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标准》)确定的裁量等级、处罚内容和适用条件等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八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