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四)城市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前未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五)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降低供水水压的;
(三)停止供水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处罚: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补缴供水水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排水的;
(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或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的;
(三)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排洪沟、河道、海岸的;
(四)在汛期不服从统一调度排水的。
第七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收取水费、污水处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多收取费用5倍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按日加收欠缴污水处理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受委托收费单位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处所截留或者挪用的污水处理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不按规定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在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未在限定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的。
第八十一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或者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其他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时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排水管制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