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加快融资性担保征信体系建设。征信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融资性担保征信管理制度,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强自身信用建设,提高业务管理水平,探索推动具备一定资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督促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合规使用征信信息,促进信息交流共享。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为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查询、确认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十三)落实融资性担保抵(质)押制度。相关登记部门要认真落实抵(质)押制度,进一步完善余值抵押制度;创新登记办法,提供便捷服务。加快研究建立融资担保抵(质)押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为担保债权的保护和追偿提供必要支持,维护融资性担保机构合法权益。
(十四)实行融资性担保行业统一标识。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都要在营业场所悬挂由省级监管部门监制的行业统一标识标牌,便于社会公众辨识和监督。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切实维护融资性担保行业声誉。
四、健全工作机制,实施有效监管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机制,完善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各地要加快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和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要从人员、经费等方面保障监管部门有效履行职责,指导督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中的重大问题,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推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十六)推动做大做强。新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应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为实缴货币资本,下同),欠发达地区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5000万元;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应当在2亿元以上。新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主发起人应当是信誉良好、管理规范、实力雄厚、无违法及不良信用记录、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法人机构。
(十七)维护发展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规范各类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登记事项,并在职能范围内督促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经营。未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仅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名称中的行业属性应核定为“非融资性担保”,经营范围应核定为“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或“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工程项目担保业务”等,同时加注“不含融资性担保业务”。
(十八)加强日常监管。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充分利用在线监管系统,加强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息统计和运行监测,将统计工作、财务报表报送工作和政策扶持有机结合,在同等条件下及时、准确报送数据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优先享受各类优惠政策。综合运用台账检查、银行对账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建立和完善约谈制度,定期或不定期与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在有一定发行量和影响力的报刊上公告。要通过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年度报告等方式,排查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的问题,责令其及时整改。
(十九)推进信用评级。各地要加强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工作,组织融资性担保机构参与中介信用评估机构的信用评级。充分发挥评级机构作为第三方资信评估的监督作用,将评级结果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考评的重要依据。加强对有效信用等级在BBB级以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对影响信用等级的问题限期整改,问题特别严重的依法予以退出。各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有效信用等级,确定授信和担保放大倍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