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供电部门应当与新建住宅建设开发单位签订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的选型、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及工程完成时限。
供电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新建住宅的供配电设施建设和按时供电,以保证新建住宅项目按期顺利交付。
第十七条 各州(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运行、维护成本进行审核,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提出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标准,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由供电部门统一向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供电部门在收取供配电设施建设费后,不得擅自再向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收取其他费用。
对已计入房价的供配电设施建设费,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再向购房者收取与供配电设施建设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实行政府监督、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供电部门应当完善财务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将收取的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专项用于新建供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收支情况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应当由供电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择优选择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从事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必须使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电气产品。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供电部门对供配电设施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经检验合格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