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八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调取相关证据。
第八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格式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涉及罚款内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二)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所拍卖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八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九条 对于无理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当事人的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实施联合执法。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九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九十二条 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九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过错追究、规范行政裁量权制度,督促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对发现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
第九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