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五十四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五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市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在市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市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