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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四十六条 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查处。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其他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害物质气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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