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其他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条 对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依法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