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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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