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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
  (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报道;
  (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地名使用管理,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服务;
  (四)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街路巷、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旅游景点、机场、车站、广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居民区、楼幢应当设置门牌、楼牌、户牌。新建地名标志设施不得附设商业广告。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照以下分工设置和管理,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任单位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
  (一)行政区域界位标志,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村、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作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街、路、巷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楼牌、户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制作;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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