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报建与许可
第十八条 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 投资额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施工合同、图纸、预算;
(三)参建装修装饰工程中各类人员上岗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省、市、县各级装修装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办理施工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
(一)设计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二)施工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造师证及复印件;
(三)施工图纸;
(四)施工、监理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复印件;
(五)施工承包合同、建设监理合同、各种分包合同;
(六)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单位的监理细则;
(七)拆改结构的,需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方案;
(八)消防部门审核意见;
(九)工程质量监督,安全备案手续;
(十)项目资金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六章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装修装饰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严格执行建筑装修装饰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进行建筑装修装饰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建筑装修装饰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强制性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