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资协商期间,协商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四)采取停工、怠工、擅自关闭企业、辞退职工、扰乱公众秩序等不当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后7日内,应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修改意见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并重新提交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发生争议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协调。

  第三十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答复职工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在协商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方提供有关协商、签订工资协议所需情况和信息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犯协商代表权益、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工会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