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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商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双方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职工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三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六)计件工资制企业的计件单价;

  (七)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八)变更、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九)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十)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与工资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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